第十五条 发展党员,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实行发展与巩固相结合,注重政治素质,坚持以大中城市为主,有计划地稳步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对象是同原中国国民党有关系的人士、同本党有历史联系和社会联系的人士、同台湾各界有联系的人士、社会和法制专业人士以及其他人士,着重吸收其中有代表性的中上层人士和中高级知识分子。
第三章 中央组织
第十六条 本党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中央委员会报告;
(二)决定本党的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三)修改本党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果全国代表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其任期也相应改变。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党工作,对外代表全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九条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议中央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审议中央监督委员会报告;
(三)决定本党重大事项;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
(五)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会委员;
(六)决定中央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组成,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领导全党工作。
中央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中央委员会主席可以委托副主席主持会议。
中央常务委员会定期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中央主席会议主持中央领导工作。
中央主席会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组成。
中央主席会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主持。
每届中央委员会产生的中央常务委员会和中央领导人,在下届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中央日常工作,直到下届中央委员会产生新的中央常务委员会和中央领导人为止。
第二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中央工作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
秘书长、各职能部门正职负责人,由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命;副秘书长、各职能部门副职负责人由中央主席会议任命。
第二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央主席会议决定。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四条 地方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同级委员会召集。必要时,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地方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同级委员会的报告;
(二)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大事项;
(三)选举同级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果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其任期也相应改变。
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名额,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同级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级组织的工作。
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地方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同级常务委员会的报告;
(二)审议同级监督委员会(或内部监督机构)的报告;
(三)决定同级组织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的候选人名单,事先须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如果上述人员在任期内职务需要变动,须经上一级组织批准;
(五)在同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调整和增选同级委员会委员;
(六)决定同级内部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第二十七条 省级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其他各级委员会可设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组成。在同级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
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同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日常工作,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主任委员会议主持领导工作。
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设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地方组织工作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
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和职能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由同级委员会任命。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和职能部门的副职负责人由主任委员会议任命。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三十条 凡基层单位有党员五人以上者,经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可以成立支部。三人以上者,可以成立小组,也可以加入邻近地区或相近行业的支部。根据工作需要,同一单位、行业、地区设有两个以上支部的可以设总支部或基层委员会。
党员因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由所属组织直接联系。
第三十一条 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党员代表由所属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必要时经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委员的名额和人选,须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委员会推选。
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贯彻民主集中制,实行在主任委员主持下的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定期开展活动,健全组织生活。
第三十二条 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是:
(一)发扬自我教育优良传统,推动和组织党员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孙中山爱国、革命、不断进步精神,不断提高党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二)推动和组织党员学习本党章程和历史,遵守章程规定,继承和发扬民革优良传统;
(三)调动党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教育和鼓励党员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本党各级组织的工作和活动;
(四)维护和执行本党纪律,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教育和监督党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维护党员的合法权益;
(五)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反映社情民意;
(六)教育党员自觉抵制社会不良倾向,维护社会稳定,坚决同违法犯罪和破坏安定团结局面的行为作斗争;
(七)发现、培养并向上级组织推荐优秀人才;
(八)发展党员,收缴党费,讨论对党员的奖励和处分;
(九)组织党员开展社会服务活动。
第六章 干部
第三十三条 本党各级领导干部是本党的骨干。要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选拔和任用干部,建立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第三十四条 本党各级领导干部,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模范履行本党章程,接受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二)理论联系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注重调查研究,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提高政治把握能力、参政议政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合作共事能力和解决自身问题能力;
(三)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作风民主,胸襟宽广,顾全大局,善于团结同志,紧密联系群众;
(四)热爱民革工作,服从组织,遵守政治纪律、政治规矩,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
第三十五条 本党重视教育、培训、选拔和考核干部,特别是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
第三十六条 本党中央和地方组织的领导班子成员原则上同一职务可连选连任两届,最多不超过三届。
第七章 党的纪律与内部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党员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本党政治纪律,任何情况下不得有违反或削弱本党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党员如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违反本党章程和纪律的行为,按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停止或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留党察看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
第三十九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须经支部大会决定,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组织部备案。特殊情况下,中央和省级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开除党籍的处分,须经省级组织批准,报中央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层报中央委员会批准。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以上纪律处分,由所属地方组织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
第四十条 内部监督是本党对各级组织和党员遵守本党章程,履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职责情况的自我监督。监督的重点是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级领导机构成员、民革各级机关担任公职的党员。
中央和省级组织设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指导下一级内部监督机构的工作。
省辖市级组织可以设立内部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中央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中央主席会议提出,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任期与中央委员会一致。
中央监督委员会成员届中如需调整,由中央主席会议提出,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下一次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
第四十二条 省级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任期与省级委员会一致。
省级监督委员会成员届中如需调整,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在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省级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下一次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
省辖市级内部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责,参照省级监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中央委员会。
(来源:民革中央网站)